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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对《革命烈士褒扬条例》第三条第(四)项“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”的补充解释

来源: 时间:

民〔1983〕优89

1983年8月19

《革命烈士褒扬条例》第三条第()项规定,“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”,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。为便于贯彻执行,我部曾于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民[1982]优26号文件作过解释。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,为了发扬革命军人、人民警察、国家工作人员和人民群众保卫祖国、建设四化的献身精神,有利于争取实现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,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,亦可视为“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”,批准为革命烈士:

(1)因执行军事、公安、保卫、检察、审判任务,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;

(2)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、方针、政策,坚持革命原则,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,而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。

本补充解释自下达之日起执行。《革命烈士褒扬条例》发布后至本补充解释下达前,各地在审批烈士工作中遇到的同类问题,也按本补充解释办理。

 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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